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时间:2015-09-01 13:14 编辑:眉山购房网 来源:眉山房产网 阅读:1789
  • 扫一扫,手机访问
摘要: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住租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4年起,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保障对象和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住房。

  第四条 眉山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住房困难家庭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委等公共租赁住房工作涉及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存量公有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严格履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和质量终身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落实国家、省的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相关行政事业型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构成,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房屋。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助从市场租赁房屋,由政府按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和保障对象情况分类按每平方米确定。

  租赁补贴的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及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确定。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等因素,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保障具体条件,由区县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2人及2人以上的家。

  (二)申请家庭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以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租住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区的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具有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60 个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四)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1 年以上。

  (三)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在当地没有转让过房产。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

  (二)肢体重度残疾(有1-2级伤残证书)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儿。

  (四)市级以上劳模、英模。

  (五)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为单身的,申请两居室以上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的,需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性单身共同申请。

  第二十四 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和书面授权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相关的信息。

  (二)家庭户口簿(或居住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县)住建部门发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通知书》,核定具体的保障方式;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取得租房入住资格的家庭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统一使用住建厅制订的合同文本。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住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保障对象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确定;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租金标准可按低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园区或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转让、转借、出租或者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承租住房的;

  (六)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承租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不符合续租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市场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当年同类、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1.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入住后,纳入当地社区管理,积极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物业管理、维修维护等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建(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定期审核管理制度,每3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对象登记,领取租赁补贴的,退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起5年内住建(住房保障)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新发布的资讯动态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吉乾能源综合智慧能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24-04-22 20:21)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市融媒体中心综合项目规划设计调整方案(2024-04-17 14:23)
【资讯|政策】2024年眉山市住房公积金部分政策调整正式实施(2024-04-16 10:29)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太和公园项目规划设计调整方案总平图(2024-04-07 18:39)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市水上运动营地规划核实结果(2024-03-26 18:38)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三苏文化遗产保护提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24-03-26 18:28)
【商业|项目公示】天府国际康养城项目部分地块规划调整设计方案(2024-03-23 10:53)
【商业|项目公示】眉山玫瑰佳恒天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24-03-23 10:45)
【商业|项目公示】四川巨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24-03-20 16:47)
【资讯|政策】眉山主城区2024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2024-03-20 11:50)
在线咨询
新房咨询 二手房咨询 客服小白 咨询热线
028-38286861
扫一扫

手机访问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