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骗提骗贷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业务诚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促进成都平原经济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协同发展十八条措施》、《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
第四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依法管理的原则。凡被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将在住房公积金综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专门标注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公积金业务限制及依法惩戒。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合作单位失信行为管理:
(一)伪造购房合同、票据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伪造商业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三)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不真实有效地评估房屋价值的房地产中介评估公司。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合作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缴存单位失信行为管理:
(一)单位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仅为本单位有贷款需求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贷后无故封存账户或者停缴6个月(含)以上的单位,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三)为非本单位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贷后无故停缴, 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四)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缴存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缴存职工失信行为管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二)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缴存职工。
第八条 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法律或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职工,直接纳入失信行为管理。
第九条 凡被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公积金业务限制及依法惩戒。
(一)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名单将在中心网站进行公开发布,及时更新。同时,失信行为在中心获得授权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眉山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等载体中记录。
(二)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承办资格。
(三)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单位,在5年内新增缴存人员时须提供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到中心办理;人力资源类单位的职工还须补充提供缴存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或劳务派遣合同。
(四)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职工,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责令退回骗提资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并将骗提骗贷行为抄送其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纪检部门。
涉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以及骗提住房公积金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积极整改、配合追回骗提、骗贷资金,经中心审定可从失信行为管理中删除。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由中心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七个城市(包括成都、德阳、绵阳、遂宁、乐山、雅安、资阳)住房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单位和职工在眉山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按本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若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